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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案标识“搭便车”有违公平竞争原则 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似标识或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中的混淆行为

2024-08-29 07:31:35 智能朗读:

作为消费者你是否在日常选择服务、购买商品时,因为经营者标识相近产生过混淆。在商业活动中,门店的标识具有识别服务和产品的功能,为经营者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然而部分门店却通过“搭便车”“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消费者和诚信经营者深受其害。

兰州一知名医院于1955年迁入某地后,一直对外以地名简称,称作“某地医院”,门口挂有“某地医院”的门牌标识。群众通过常用的搜索软件检索“某地医院”均显示为该医院,报纸、电视台等也曾在新闻报道中将该医院称为“某地医院”。该医院在日常经营中发现,兰州某整形美容门诊部的营业场所距离其开设的皮肤整形门诊营业场所十分相近,且兰州某整形美容门诊部,门头图文组合标识的下方设有显著的“某地整形”文字标识。该医院认为,兰州某整形美容门诊部的做法易使公众误认双方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遂将其诉至城关区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兰州某整形美容门诊部停止侵权、刊登声明,并消除不良影响。兰州某整形美容门诊部则认为,其使用“兰州某地整形美容门诊部”地名加行业的命名方式系经依法审核登记,使用的商标也经过注册,其标识清晰、内容明确,不会产生任何误导、混淆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地”系公有领域的区域地名,属于通用名词。但因原告兰州某医院使用“某地医院”这一名称,为社会公众提供医疗卫生公共服务时间长、范围广、次数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经具备识别其服务来源的功能,据此,可认定“某地医院”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组织名称。被告兰州某整形美容门诊部作为与该医院经营范围相同的经营主体,其在选取企业名称时应作出合理的区分和避让。同时,被告注册的标识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标识较大,为显著部分,文字及拼音较小,位于图形标识的底部。但在实际使用中,被告店面门口文字标识“某地整形”为整个标识显著部分,内容也并非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被告并未在其店面门头上规范合理使用商标。原被告的营业场所距离非常近,二者均系医疗机构,在服务领域、服务对象、服务地域等方面均有重合,原告医院使用的“某地医院皮肤整形门诊”文字标识与兰州某整形美容门诊部门头使用的“某地整形”文字标识存在高度相似,会使购买者产生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并对购买行为产生影响,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中的混淆行为。城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此案中“某地医院”名称与原告兰州某医院提供的服务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兰州某整形美容门诊部的混淆行为使社会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了误认,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作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兰州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 烁

责任编辑:钟磊

来源: 兰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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