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拖欠七年暖气费被供热方诉至法院 法官:不能以业主拒交供热费而解除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近日,全市供热前期准备工作陆续开展,与往年一样,享受供热,但个别业主不缴费的问题再次成为供热方“老大难”问题。不久前,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供热合同纠纷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供热方不能以业主拒交供热费而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业主如无法提供供热不达标相应证据,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2010年,某单位依法取得由兰州市供热管理部门签发的《供热许可证》,供热方式为联片,供热介质为燃气,受益区域包括刘先生所在小区等。刘先生系该小区业主,供热单位依据刘先生所在小区业委会,与刘先生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向刘先生收取采暖费。但2017年至2023年采暖期,刘先生未缴纳过暖气费,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该供热单位遂将刘先生诉至城关区人民法院,请求刘先生支付所欠采暖费,并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
被告刘先生认为供暖合同与实际供暖服务方不符,供暖方实际为“兰州某物业有限公司”,既然是原告聘请的第三方“兰州某物业有限公司”直接提供供暖服务,供热费欠费纠纷应由该物业公司提起,不应该由该供热单位直接提起诉讼。同时,刘先生认为所在小区房屋、管道破旧老化,供暖季时室内温度长期不达标,且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不应缴纳暖气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此案中,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案涉小区其他业主缴纳热费的事实,被告刘先生所有的房屋属原告供热辖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该供热单位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与刘先生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因此,原告该供热单位是此案适格诉讼主体。集中供热服务具有公众性服务的特殊性,有别于普通服务合同,若终止单个用户的供热服务,不仅使该业主难以获得相应供热保障,也将损害该区域内其他服务对象用热的基本权益,因此法院对原告供热单位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公共服务之所以具有普惠性,是因为它所服务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人数的众多性,因而提供服务的一方亦将因此投入巨大的物力、人力、财力等,为此其负有巨大的经济成本,在刘先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供热不达标的情形下,应视为其已接受和实际享用了由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其无法以供热服务不达标、常年未在案涉房屋居住等为由而对原告的诉请形成有效抗辩,刘先生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的诉求应当被支持。
兰州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 烁
责任编辑:钟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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