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顺手牵羊不可为 触犯法律悔莫及
“在乘车过程中,我看到在出租车后排中间的位置放着一部手机,我也没有向司机和同车人询问手机是谁的,我就将手机装在了随身背着的斜挎包里面……”“那部手机现在在什么地方我也说不上,我下动车时就没有找见那部手机,我告诉我老公,他说我笨的,自己捡的手机还能丢了……”审讯室里,井某一五一十地向办案人员陈述着自己的作案过程,不时流露出悔恨之意。
2023年8月27日15时许,井某在七里河区兰州中心门口乘坐薛某国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兰州市西站,途中在司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前一位乘客薛某遗失在该出租车内的一部苹果13手机拿走,后因被害人薛某多次打电话寻找手机,井某便将手机关机。后该手机被井某随身携带,遗失在由兰州开往西安的高铁上,多次查找未果。
2023年8月30日,薛某国向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报案,该局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传唤,井某于2023年9月5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私自带走他人遗忘在出租车上手机的事实。案发后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该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4089.33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于今年5月8日以井某涉嫌盗窃罪向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官说法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乘客遗忘在出租车上的物品并不是无人看管,被害人薛某在乘坐出租车时将手机遗忘在出租车上,该出租车属于出租车驾驶人控制的空间,因此,出租车司机薛某国对案涉手机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具有临时保管义务,享有临时占有权。而井某作为暂时占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发现手机后私自将手机拿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侵害了司机薛某国的临时占有权益,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经价格鉴定已到达刑事立案标准,构成盗窃罪。同时检察机关认为,从违法性认识程度而言,井某本身已认识到自己在出租车上捡手机不予归还的行为违反道德规范,但没有认识到这一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会被刑事追责。相较于传统的盗窃行为,其对案涉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认识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具有认罪认罚、悔罪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井某不起诉。
■检察官提醒
对于乘客“遗忘”在小型出租车内的财物被盗或者被侵占的案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亦屡禁不止。那么对于此类型案件如何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达成一致共识,虽然出租车是任何人可以乘坐的车辆,但出租车本身由司机占有,出租车内的财物也当然归属于司机占有。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座位上的财物,如果脱离了前乘客的占有,就当然转移给司机占有,即使司机没有意识到前乘客将财物遗忘在出租车座位上,由于被遗忘的财物仍处于司机的可支配范围内,也应认定属于司机事实上的可支配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4条、270条规定,出租车司机非法占有遗忘在小型出租车内财物的构成盗窃罪或侵占罪,其他乘客非法占有的,构成盗窃罪。此外,就刑罚目的而论,也应综合具体案件事实,充分考虑涉案行为与行为人刑事处罚后承担后果的均衡性,同时也应考虑刑罚在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上的价值体现,做到罪罚相当。
此案行为人系初犯、偶犯且具备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损失等悔罪情节,检察机关通过对行为人给予刑事处罚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考量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在实现刑罚预防功能的同时,对社会关系的恢复起到良性效果,与恢复性司法的精神亦相吻合。同时此案也再次警示大众,像井某这样顺手牵羊盗取他人财物后又再次丢失,便宜没占到又险遭刑事处罚的行为,实在是得不偿失的不明智之举。
兰州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 烁
责任编辑:钟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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