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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呼之欲出,民事诉讼管辖“诉权”该如何“释放”?

2020-06-15 15:25:56 智能朗读:

    今年“两会”爆出好消息,经全国人大会议表决通过,一部象征人民权力的《民法典》呼之欲出,这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达到了新的高度和水平。新的《民法典》是一部人民的法典,已经成为我们民族精神和时代特征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强调民事权力和义务的一致性,将民事主体的活动纳入统一的民法规范之中,已成为我们民事权力的“宝典”。

    有了这部“宝典”,法官判案有了更规范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权力的张扬和义务也更加明确。《民法典》立法实体理论的确立,展现了我国当代法治建设的智慧,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好的“法典”,也需要有相适应的程序法来践行,更需要执法者恪守严格的法定程序。

    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利与弊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82年3月8日颁布以来,历经了多次修改已日臻完善,在国家法治建设和民事诉讼审判工作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制度和理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还需不断改革和创新。特别是《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程序管辖条款的利与弊,多年来在法学界颇有争议。

    2011年6月,山东某市一个有着28万平方米的民生住宅在建项目,引发了百余起历经八年、至今未决的刑、民交叉案例。该项目被涉嫌犯罪的当事人,通过当地法院民事虚假诉讼审判程序非法侵占,导致600余户购房群众十年无家可归。目前,此案已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真实的案例一再说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的“属地管辖限制”条款在民事司法审判活动中,受到了来自地方“地域性”、法院内部“系统性”、当地政府“行政性”的人为“设计”和干扰。以至于让受害人和社会弱势群体,无法跳出“三性”司法保护的“壁垒”。

    下面我们从百余起案例中,列举出两则供读者思考……

    案例舆情之一:

    2014年3月,上述公司的股权和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职务等被依法变更后,仍然非法控制着该项目公司。犯罪嫌疑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假造了一张1390余万元的“借据”和一份没有标的额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同时加盖了被非法控制的项目公司公章,并为其设定了“投资”担保。

    然后,债权人到自己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庭审法官对受害人拿出原告没有借贷往来的证据,且说明假造的投资“协议书”没有标的额,该合同应为无效、“担保”亦无效的辩称理由不予理睬。最后以受害人有善意“让予”的法律因由,判定借款担保事实成立,最后该法院执行查封了该项目千万余元的房产。

    受害人按法定程序二审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照一审判决书抄了一遍,继续维持原判;于是,受害人按法定程序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在程序内下了一份裁定书,以“该案不具备再审条件”为由,直接将“问题”严重的民事再审案件踢出了法院的诉讼程序。

    这种明显的虚假诉讼案存在着法院系统内的“潜规则”。法院系统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大多不会逐级给下级法院和法官“找麻烦”。终究,法院要顾及社会影响,导致民事诉讼案中的虚假诉讼屡禁不止。

    案例舆情之二:

    2014年7月,该项目非法控制人,为了偿还高利贷,将此项目非法转让给一家有着国企背景的公司管理经营。该公司接手后,先以投资为名,签订了虚假投资“合作协议”;20余天后,又将“投资协议”变成了“借款协议”。

    随后,该当事人在当地银行另立账户自己控制,并通过“投资”项目,与第三方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等签订了数十份虚假“协议”,并将施工款、材料购货款通过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被非法控制的项目公司账户内“过账”,再转给付款的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

    后经审计证实,这家所谓的投资人,通过签订虚高出市场几倍价格的材料供货“合同”和虚假的施工造价“合同”等,将2000余万元的实际项目投资,假造为5050万元的投资。最后通过约定“管辖”的法院,提起了借款5050万元标的额民事诉讼,得到了当地法院法官一审判决的支持;二审维持判决。最终让受害人偿还不存在的“借款”本金加利息高达9000余万元。并将项目价值3亿余元的房产拍卖,后又轮后“超限”查封了40套再建房产,价值达3000余万元。

    此案中,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利用当地法院的“地域性”关系,通过法官违法办案,达到侵占受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而现行法律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的管辖权,应由审理法院来确定。如果法官违法办案,受害人就会诉讼无门。

    此案中,受害人如果可以通过有“选择权”的诉讼程序选择二审法院,就可以从诉讼程序上,躲避开该法院法官的“地域性”枉法裁判办案,其合法权益就会得到有效保障。

    程序法要适应实体法的改革

    司法的公平正义,首先是程序的正义。

    由于《民法典》实施可期,让国内法学界、广大群众,对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权力,从民法理论上也提出了诸多期待。有法学界专家指出:从民法理论上讲,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诉,法院按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核定民事诉求的标的额已收取了费用,这应该算是完成了民事意义上的要约构件。对此,诉讼当事人的“权力”,也应该得到法律的尊重和包容性释放。

    我们认为,应按照民法理论上主体地位和权力,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上诉、申诉案件的属地管辖条款。不要从程序法上,将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力限制了。这种“属地管辖原则”,经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弊大于利。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滋长了地域性、系统性、行政性的司法腐败保护土壤,放纵了法官公法私用、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现象。我国的民事程序立法和司法改革,应该尽快突破这一民事诉讼程序管辖权的“瓶颈”。

    建议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也应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管辖权提出及时修改:保留一审民事案件现有的属地管辖条款;修改民事二审和再审程序内容中的地域性管辖条款。可先行从某一个地区做试点,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申请法院通过全国或区域性中级法院“摇号”产生二审上诉审理法院;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也亦通过这样的“摇号”程序产生。当然,案件当事人也可以不申请通过这样的“摇号”程序,选择二审或再审法院。

    这样的民事程序立法修改,就会促使法官更加审慎依法办案;限制了一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定权”时的“滥判”行为,从根源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对二审民事上诉、再审申诉案法院的依法审案,剥离了“地域性”、“行政性”、“系统性”等干预司法的外在环境和条件,从诉讼程序上确保了司法公正。

    通过设立、健全对一审、二审、再审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从而在司法程序上、制度建设上,确保了法官依法办案的质量。从而,既让民事案件当事人有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程序诉讼管辖选择权,也给了法官一个风清月朗的司法审判环境,同时张扬了《民法典》民权至上的法律原则,更体现了宪法中“人权保障”的应有之意。

    当然,修改《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管辖条款,牵一发而动全身,但可以极大推动司法改革中许多悬而未决问题的解决。目前,我们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系统的队伍建设是好的,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操守也越来越好,但还需进一步得到整体提升。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程序管辖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已无法再适应民事审判工作制度建设的需要。如果我们不能从司法审判的“程序法”上,着力改革、先行一步,从司法规范和制度建设上改革创新,“实体法”的实践就会受到地域性、行政性、系统性等诸多不利因素的干扰,不利于法院独立审判工作的开展。

    把民事程序管辖“诉权”还给当事人

    倡导司法程序正义是法律的初衷。通过司法审判活动的实践证明,我们对民事诉讼程序管辖权提出修改,仅从地方司法保护和行政干预的层面分析,上述案例在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出现的非法律情形不是特例;而从少数法官公法私用,部分代理案件的律师或当事人利用“脸熟”,成为司法腐败的“掮客”也是存在的。而改变这种饱受社会“垢病”的司法审判不公状况,实施这样的司法改革有其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案例中的司法审判活动没能让当地民生项目的“滥尾”楼重新建起来;更没有惠及民生。对此,人们就有理由质问:这样的司法审判行为初衷是什么,法律的社会意义何在?如果我们把这样的司法改革“神秘化”,明知可为而不为,不能从程序上切断法官判案的“地域性、系统性、行政性”司法腐败“土壤”,那么,司法审判活动就很难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今天,我们把民事程序中的管辖“诉权”还给当事人自己选择,就会极大提高司法公信力,从而真正实现宪法所赋予的人权保障。

    这样的司法改革在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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