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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维权案件比重大 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近半数 兰州通报三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2-04-27 08:35:38 智能朗读:

4月20日,主题为“全面开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征程”的2022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拉开帷幕,充分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的法律环境。兰州知识产权法庭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为推动全省“丝绸之路国际知识产权港”建设、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4月25日,兰州知识产权法庭通报了兰州市两级法院近三年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情况,同时发布三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据了解,兰州市两级法院近三年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318件,其中,著作权类案件1703件、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类案件1225件、专利类案件305件、植物新品种类案件85件。所受理的案件涉企业、零售商约3283家。其中,涉著作权类侵权纠纷企业1701家、涉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类侵权纠纷企业1222家、涉专利类侵权纠纷企业300家、涉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企业60家。涉及通讯、医药、农业机械、家居家电、建筑材料、服饰、文具、日用品、餐饮娱乐等行业领域。所受理案件诉讼标的额合计约3.43亿元,涉及企业生产、销售及使用行为。其中,涉企业生产行为侵权的案件107件、涉企业销售行为侵权的案件1634件、涉企业使用行为侵权的案件552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所涉企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比例约为20%。从裁判结果来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赔偿比例较高。其中,著作权侵权类案件判赔比例为36.3%、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类案件判赔比例为37%、专利侵权类案件判赔比例为19.9%、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判赔比例为35.3%。

据介绍,兰州市两级法院近三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批量商业维权案件比重大,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近半数。批量维权案件具有案件事实较为简单、诉讼标的额小、涉众面较大的特点,诉讼对象多为末端零售商,通常原告在诉前以公证保全方式固定侵权证据,而后提起批量侵权之诉,选择以法定赔偿标准计算侵权损失。大部分被控侵权产品进货渠道不规范,合法来源抗辩多不成立。在诉讼结果上,调撤多,判决少,原告获赔率较高,达80%至90%。

三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

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与天水某创意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天水某创意公司经转让成为人偶(人身伏羲)、摆件(人身女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与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推广“伏羲”“女娲”文化项目于2019年12月签订《IP形象授权协议》,约定了将人身伏羲、人身女娲形象用于动画设计、产品宣传。之后,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天水某创意公司的名义申请了官方认证的名称为“创世小神仙”抖音号,并向天水某创意公司发送了“羲哥”、“娲妹”动画作品底稿及动画作品,天水某创意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通过邮箱向对方发送了“创世小神仙”动画视频。2020年6月19日伏羲文化节期间,天水某创意公司在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了“天水原创《创世小神仙》首发动画”。8月19日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抖音平台上申请认证为“创世小神仙”的官方抖音号,发布了“创世小神仙”相关视频。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均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伏羲、女娲形象的美术作品登记。后天水某创意公司向抖音平台投诉,致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抖音账号被封禁。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水某创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以及“创世小神仙”小视频;公开消除影响、赔礼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二审法院认为,《IP形象授权协议》的性质为许可使用合同而非委托创作合同,案涉美术作品及小视频具有独创性,是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独立的智力成果,非依据三维模型产生的作品,故著作权属于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在协议授权许可期间内,双方互不侵权。二审法院判决:改判天水某创意公司立即停止以其公司名义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及小视频;驳回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表面看似双方所签协议的履行问题,实际是判断涉案美术作品及小视频著作权权属。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的实质要件是独创性,即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作品有一定创新性,作品一经产生,作者即具有相应的著作权。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只是形式确权,并不能仅以此证明作品权属或创作时间。法院经过比对,认定双方争议的作品区别于协议作品,协议性质属于许可使用而非委托创作的基础上,对使用涉案作品引发的纠纷进行了合理处理。该案对当下较多的动漫创作纠纷提供了处理思路,体现了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公共政策,具有一定的价值指引作用。(案例提供: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河北某种业公司诉王某某、霍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河北某种业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万糯2000品种权人,2020年8月,经该公司举报,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前往甘州区上秦镇某社随机抽取玉米果穗与万糯2000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比对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后经张掖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陈述其种植玉米种子亩数为150亩,是由霍某某委托其种植,共收获果穗45吨,全部交付霍某某。张掖市农业农村局经霍某某申请,在霍某某、河北某种业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对霍某某在晾晒场晾晒的玉米种子果穗进行转商报废处理。2021年1月,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对霍某某涉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1年4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霍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某种业公司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河北某种业公司的“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霍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利益为目的委托王某某生产万糯2000玉米种子,侵害了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王某某明知委托人霍某某没有制种资质,仍然接受委托种植玉米种子,且在执法人员向其询问时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其与霍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霍某某委托王某某种植的万糯2000玉米种子已经转商报废,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不再判处霍某某、王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对于损害赔偿数额,考虑侵权玉米种子已经全部转商报废的事实,结合河北某种业公司为维权确实存在开支,酌定霍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典型意义】

制种生产事关粮食安全,是一项需要得到资质许可的特殊行业。随着种业的发展,在制种领域频频发生“种粮大户”以个人名义种植或委托种植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案件,因这类案件的违法制种行为同时涉及违反行政管理或者刑事犯罪,故在侵权主体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在品种权人提起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应当将刑事裁判或行政处罚中认定的相关侵权事实予以采信,对具体情节与处罚结果亦予以综合考量,进而确定民事赔偿主体、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从而形成行政执法或刑事司法、民事司法全方位保护的有机衔接。(案例提供: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

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与某咖啡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蔡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1月获得授权公告。2016年3月,蔡某与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签订外观专利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在我国境内独占性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19年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向公证部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证明在某咖啡经销部购买“萃茶奶盖专用机”一台,支付650元。随后,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咖啡经销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庭审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及主机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某咖啡经销部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城关区某可可饮品原料经营部购进,城关区某可可饮品原料经营部亦认可该陈述。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萃茶奶盖专用机”与涉案专利产品功能类似,属于类似商品。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区别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其他设计虽略有差异,但这些差异处于不易观察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某咖啡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虽被告某咖啡经销部陈述侵权产品是从城关区某可可饮品原料经营部购进,城关区某可可饮品原料经营部亦认可该陈述,但因被诉侵权产品系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无产品合格证书,属于“三无”产品,某咖啡经销部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某咖啡经销部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广州某餐饮机械设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典型意义】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为保护或者平衡善意侵权人利益,都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审判实务中,被诉知识产权侵权人一般也都会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审查“合法来源”的主、客观标准,由于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而现实情况又较为多样复杂,以致出现认识不统一现象。本案对于市场经营主体违反基本审查义务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并判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判决契合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贯彻了知识产权强保护政策,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兰州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 烁

来源: 兰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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