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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立遗嘱孙女继承房产 孙女在涉案房屋居住算不算接受遗赠

2021-07-15 08:34:19 智能朗读:

普法案例

傅某生前立下遗嘱,提出自己百年之后名下的房产由孙女甲女继承。老人过世后,因房屋继承问题与乙男、丙男发生矛盾,甲女遂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认定遗嘱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孙女在案涉房屋居住应视为已实际接受了遗赠,判决遗嘱中涉及的该套房屋判归甲女继承并所有。

被继承人傅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三个子女,长子丙男、次子傅某1(于2014年5月去世)、长女傅某2(于2014年9月去世)。甲女系傅某1与王某之女,乙男系傅某2之子。李某某于1996年6月去世,被继承人傅某于2017年7月去世。2013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傅某与甘肃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9.09平方米,共计缴纳房款505815元,入住费11728.30元。该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甲女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4月9日傅某书写的《遗嘱书》一份及相关视频资料。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510000元,甲女及其母亲王某一直与被继承人傅某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傅某过世后,甲女及其母亲王某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遗嘱书》中载明:“立遗嘱人,傅某,我立遗嘱人傅某名下拥有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29.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待办,现有购房合同。我的妻子李某某于1996年6月5日死亡。我立遗嘱如下:一、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留给我的孙女甲女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二、本遗嘱在我去世后生效。三、本遗嘱制作一式二份,立遗嘱人各执一份。”该遗嘱后有被继承人傅某的签字捺印以及时间“2016年4月9日”,见证人鲁某和徐某在遗嘱上签字捺印。

该案中,被继承人傅某所立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其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关于该遗嘱的生效时间以及按照遗赠相关法律规定,甲女是否属于放弃遗赠的争议,这些问题成为案件审理焦点。经法院审理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此案争议房屋系被继承人傅某在其妻子李某某去世后于2013年12月全款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傅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傅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傅某所立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其遗嘱合法有效。 该遗嘱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甲女对在案涉房屋居住应视为已实际接受遗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甲女所出示的遗嘱由被继承人傅某亲自书写,并非由见证人代为书写,其上有傅某的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两位见证人鲁某和徐某在遗嘱上签字捺印,是对傅某亲自书写《遗嘱书》的确认证实,因此, 丙男认为该遗嘱有两个见证人,主张涉案《遗嘱书》系代书遗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傅某亲自所书写,是其处置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的实质要件也符合法律规定,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中,甲女系被继承人傅某的孙女,被继承人傅某在遗嘱中将其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的行为属于遗赠,未被法律所禁止,应当予以确认。又根据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此,该遗嘱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丙男和乙男均表示自被继承人傅某过世后,二人从未收到甲女任何表示接受遗赠的信息,即甲女未以“明示行为”表明愿意接受遗赠,故应视为甲女已放弃遗赠,丧失了受遗赠的权利。对此,前述法律条文对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向何人作出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采取从宽原则为宜,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确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被继承人傅某于2017年7月10日去世后,被上诉人甲女及其母亲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应视为甲女已实际接受了遗赠房屋。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甲女依照被继承人傅某所立遗嘱取得案涉房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兰州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张 烁

来源: 兰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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